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19至146公里間處,有「駕駛人危險駕駛(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及「安裝升降器使牌照無法辨認」之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 陳信昌 、 凌欽敏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贅引第1項),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於嗣後認為受處分人前揭「駕駛人危險駕駛(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行為,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補充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舉發單位法條有所誤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1月21日分別裁處:⑴駕駛人危險駕駛(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部分:罰鍰18,000元(原處分書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18,000元,惟於處罰主文處誤載為「壹萬捌佰元整」,後於96年11月29日以北監自字第0962017935號函更正),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⑵「安裝升降器使牌照無法辨認」部分: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46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變換車道均有必要,否則即撞及前車,另縱有高速駕駛之行為亦僅係一般超速違規,並非危險駕駛,況員警並未提供事證,如舉發錄影、超速照片或任意變換車道之照片等,證明確有汽車行駛中「忽左忽右」不當駕駛行為,如未有上開證據,即不得為不利認定云云,經查: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以車速每小時130公里至15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國道一號南下146公里處為警攔查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陳信昌證述可參,而證人陳信昌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且已具結,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其為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是其陳述自屬可採。②受處分人辯稱:僅係超速,非危險駕駛云云,惟以受處分人車速每小時130至160公里計算,其應與前車保持有65至80公尺之安全距離,此間本難期待存有65至80公尺之車距,又佐以高速行駛車輛,駕駛人視野寬度因速度關係產生一定範圍之縮小,輔以夜間駕駛之視距更差,故受處分人於夜間、高速情況、仍為二以上之變換車道行為,且與其他以正常速限行駛之車輛車速,有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差,殊難想像受處分人車輛能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時又未閃爍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知悉行車動向,而驟然快速變換車道之方式,亦難能想像其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則受處分人此種高速、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屬危險駕駛無疑。受處分人所辯,實不可採。是受處分人稱:倘不變換車道,將導致車輛撞擊等語,無非受處分人高速駕駛之行為所致,且其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打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堪認受處分人以高速、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③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係於上方裝設彈簧式升降架、下方則以金屬線穿洞於車牌下方,受處分人得操縱彈簧彈起,使車牌自下方成90度方式翹起,致車牌與地面成平行,一般人站立視線僅得見車牌為「一字型」金屬片,無法見及牌號,另受處分人亦得拉扯金屬線,使車牌回復成與地面成90度角、服貼於車輛尾端之方式操縱車牌,並非以固定方式懸掛等事實,為其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信昌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④⑴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認定「任意變換車道」,而非「不依規定變換車道」,其認定難認允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為糾正;另⑵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固非無見,然其認定係「以安裝其他器具(升降器)之方式,使牌照無法辨認」屬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事實,實應係「非以『固定』之指定方式懸掛車牌於車輛後端」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有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矛盾,即難認為允洽,爰撤銷改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行為,且依據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處5,400元罰鍰、並牌照吊銷,以資適法。至吊扣牌照與吊銷牌照之懲處,因有期間差異、前後接續處罰並無窒礙,而無競合之問題、亦非不適法,故仍應分別依據行為裁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車流量甚少,且抗告人變換車道均有閃燈,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員警並未提供舉發錄影、超速照片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規定,自應不予裁罰,且抗告人有證人即同車之人 吳沛晴 ,可證明抗告人所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糾正原處分機關失誤,而為裁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無證據裁判,誤認案發當時車流及抗告人變換車道情形,官官相護,偏坦自己人,而抗告人有證人可證等節,按所謂證據,不以物證為限,如係目擊證人,自亦在證據之列,而原裁定已臚列目擊證人之說詞,並說明其證詞如何可採,而據該證詞認定案發狀況,是抗告人指原裁定無證據而裁判,顯有誤會,且法院與警察機關,為不同機關,互不隸屬,抗告人謂此二者係自己人,亦屬誤解,至於抗告人所舉同車證人乙節,並未於原審提出,且本案事證已明,而衡諸同車之人,不無利害或人情關係,似難期立場公允,尚不能以之撼動原裁定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