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對檢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明人 周方平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律字第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因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諭知該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亦為上揭法條所指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周方平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11年執更助律字第8號之1),入監執行。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照首開說明,自屬花蓮地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上揭定應執行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