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其中編號3、4、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列之罪,減刑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酌減刑期4月),抗告人收受減刑裁定書後發覺附表編號3、4、5所列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6之罪刑期相加為12年3月,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仍為12年3月,並無如減刑前所定執行刑有酌減4月,抗告人權益憑空消失,故請鈞院更定適法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列之罪,均係於民國86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86年桃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就附表編號3、4、5所列之罪為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6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10年(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6之罪)以上,12年3月(附表編號3、4、5、
6所列之罪減刑後刑期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於法尚無違誤。雖本院減刑前曾以86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附表編號3、4、5、6所列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惟減刑後執行刑之酌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屬法院職權範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未同前次酌減4月,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部分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