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於原審聲請意旨如其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誣告案件部分: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抗告人前被訴誣告案件,業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程序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原審法院復已依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2月22日銷燬錄音,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無從准許。又㈡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自無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係欲作為在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旨在保護「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尚難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從准許。至於87年度律懲字第3號部分:因有關律師懲戒處分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是相關案卷要係由該委員會加以保存,從而,抗告人應向持有檔案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加以調閱,原審法院要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調閱關於此部分卷宗資料,容有未洽。乃認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不合。
二、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