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正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文正(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許誠翔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該判決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給付5期共3萬元,後續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許誠翔20萬元,於108年3月25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並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306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嗣受刑人履行5期之給付共3萬元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
,除有告訴人與承辦之執行科書記官電話紀錄附卷外,受刑人亦陳稱:我只有支付5期分期款,就沒有再支付了,因為保險公司也向我求償,我不夠付兩邊的錢,我對於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執緩字第306號110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又告訴人許誠翔於同日向執行科書記官陳稱先不聲請撤銷緩刑、再予受刑人聯絡後續事宜,惟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再向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仍僅有支付5期分期款、且電話變為空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執行科書記官撥打受刑人之電話,均轉為空號,有臺北地檢署電話紀錄在卷,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查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許誠翔
間所成立之和解,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既同意給付方式,對於約定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審慎評估自身經濟狀況,認確能遵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判決已清楚載明若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判決確定後,仍有前述顯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見受刑人實無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誠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至7月間共給付3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之後即未再給付分毫,且經承辦之書記官通知製作筆錄並告以如不履行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其聯絡電話已轉為空號等情,堪認無從再期待受刑人能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