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
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之記載補充為「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罪」,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甫滿18歲,思慮不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陳嘉祥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0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某攤販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D-70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