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張志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志群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本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且其所犯各罪係分別起訴而影響其權益,考量其自白犯罪且已知悔悟,當應從輕量刑等情,請予撤銷,從輕定刑。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