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再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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