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林大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之友人 陳政任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林大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至53頁、第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851ng/mL、1459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65),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陳政任,惟就陳政任涉
嫌轉讓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投檢 曉慈 109偵2539字第1099019094號函檢附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頁),是以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
且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中檢 增慈 (攝)109毒偵1552字第109906261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0月6日執行期滿出監,雖其另於93年、97年、108年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自90年10月6日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9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卷證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第43至45頁)。嗣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部分評估標準評分,認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評分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被告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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