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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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部分: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案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而本院業已於本案判決確定2年後之104年12月22日銷毀錄音,有本院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
⒈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聲請⑴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本案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則本院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已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資料,自有未合。
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⑴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
⑵本案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已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洵屬無據。
⑶又聲請人係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
⑷又依聲請意旨所述,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要作為在
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惟聲請人對他人所提之其他訴訟案件,聲請人之身分並非被告,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目的相違,尚難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三、關於87年度律懲字第3號部分: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是相關案卷要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加以保存,從而,聲請人應向持有檔案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加以調閱,本院要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關於此部分卷宗資料,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證物之掃描電子檔,均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