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上訴人 林禹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時僅其與被害人 甲童 (姓名詳卷)同在教室,教室內又沒有監視器錄影,證人 乙童 (姓名詳卷)所證述與甲童所指述非同日,原審所傳甲童家長之證人等,都與其有糾紛過節,證詞之公正性堪虞,本案之驗傷單無法證明甲童受傷係其所為,檢察官並未查獲傷害使用之紙棒,僅憑臆測而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傷害故意。原判決憑甲童說詞即對其論罪,自屬違法。
(二)其係有愛心的老師,在班級經營上,每位老師都會有或多或少的處分,即便老師予以處罰,旨在訓誡,不在傷人,其絕非出於傷害之犯意。本件應改判其無罪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童之指證,有乙童之證述、卷附之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可佐參,堪以採信;甲童、乙童陳述之些微差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