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上訴人 張少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少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行係配合首腦 朱志浩 所為,前科犯行已是3年多前所為,因疫情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且其腰椎開刀,原判決未審認前開各情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但適用法則不當,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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