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75元及自8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3,475元及9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2年7月間,邀同被告
甲○○、戊○○等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
辦理分期購車,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454,584元,約定自
82年7月30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皆為18,9
41元。因訴外人丁○○未依約按時給付貸款,原告業於83年
6月24日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應付貸款328,475元,經催收後
取回車輛拍賣得款金額為55,000元,扣除拍賣車輛金額後,
總計尚欠273,475元。經催收後仍未獲置理等事實,依法被
告甲○○、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
、台新銀行代償明細及拍賣車輛紀錄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
戊○○則以原告為法人,且已解散,並無行為能力,是原告
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又原告於98年4月14日起訴,詎原告
竟請求給付由83年自98年間之利息,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查達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破產
,並選任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則本件訴訟以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起訴請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戊○○抗辯原告無行為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又按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原請求自8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自時效
未完成之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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