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乙○○原名: 黃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0月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24
4,2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