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有一位訴
外人 賴旺泉 需要資金週轉向伊借的,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6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
如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兩造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票據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是
被告以有一位訴外人賴旺泉需要資金週轉向伊借的,伊不認
識原告等語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HCA1│二十二萬│甲○○│上海商│97年│97年│
││9284│七仟元││業儲蓄│09月│09月│
││59│││銀行新│06日│09日│
│││││莊分行│││
├─┼────┼────┼───┼───┼───┼───┤
│2│HCA1│三十八萬│同上│同上│97年│97年│
││9284│五千九百│││09月│09月│
││65│元│││10日│17日│
││││││││
├─┼────┼────┼───┼───┼───┼───┤
│3│HCA1│三十八萬│同上│同上│97年│98年│
││9063│八千三百│││08月│06月│
││46│元│││20日│01日│
││││││││
├─┼────┼────┼───┼───┼───┼───┤
│4│HCA1│四十萬八│同上│同上│97年│98年│
││9063│千九百元│││08月│06月│
││50││││30日│01日│
││││││││
├─┼────┼────┼───┼───┼───┼───┤
│5│HCA1│四十萬九│同上│同上│97年│98年│
││9284│千六百元│││09月│06月│
││73││││20日│01日│
││││││││
├─┼────┼────┼───┼───┼───┼───┤
│6│HCA1│一百萬零│同上│同上│97年│98年│
││9285│五仟三百│││09月│06月│
││00│元│││15日│03日│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