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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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嘉瑛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0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部分,按前述
利率10%,95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205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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