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昇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乃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3,390元暨利息等
之債權額,聲請對訴外人甲○○於被告昇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並請求於上開執行債權額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甲○○
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二者之經濟目的同一,均為該薪資
債權於上開執行債權額範圍內之確保,從而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