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之1五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21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7.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647元,及自民
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659元由被告乙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6月11日就讀成功大學時
,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
貸款新台幣(下同)25,210元。另被告乙○○於89年12月28
日、90年6月13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24,590元、24,590元共49,180元。依約被告乙○○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
按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固定計算,且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乙○○畢業後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契約,尚欠25,210元、48,647元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
告乙○○、丙○○○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