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父親 謝養 於民國96年3月1日、23日,分別將面額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300,000元,共490,000元之永豐商
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背書交付被
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而該二筆金錢係其父親貸與被告
之借款,此由謝養製作之現金帳本記載有該借款之利息收
入可知,現其父親業於97年12月28日往生,其餘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前開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由原告繼承,經其於98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父親謝養生前貸與被告之款項,係因贈與
關係而交付,惟所謂消費借貸者,依民法第477條規定,
屬要物契約,被告既已收受其父親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
,並提示兌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殆無疑義
;且原告父親生前節儉簡約,尤其對於金錢之動支及銀行
存款之規劃,均小心翼翼,深怕金錢所有流失,此由父親
製作之現金帳本之記載鉅細靡遺可知,據此推斷,其父親
不太可能將其當時全部存款(約600,000元)之八成多即4
90,000元款項贈與被告;況且其父親與被告純屬一般朋友
關係,非親非故,若被告僅因偶而陪同其父親至醫院洗腎
,即受贈前開490,000元款項,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
上情,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父親之身體須
洗腎,經伊長期照顧而減輕痛苦,所以在96年3月間包一個
紅包贈與給伊,錢分兩次包,總共490,000元,本來是要拿
現金給伊,但原告父親認為伊會不收,所以將台支本票2紙
(應為系爭2紙支票之誤)分二次放在紅包袋交給伊,是伊
並非向原告父親借款,原告父親也從未向伊收取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父親謝養於96年3月1日、23日,分別將面額為19
0,000元、300,000元之系爭2紙支票背書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提示兌現,而 謝養業 於97年12月28日往生,其餘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2紙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金錢係其父親貸與被告之借款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所謂由謝養製作載有利息收入之現金帳本
1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既提出經被告提示兌現之系爭2紙支票證
明被告向其父親謝養借貸金錢,自應就交付支票之初係以貸
與之意思為交付金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謝養
製作之現金帳本欲佐證其交付支票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
為交款予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否認謝養曾向其收取利息,且
觀該現金帳本只載明多筆「收入」款項,並未載明係以「借
款利息」名目向被告收款,自無從依系爭2紙支票及該現金
帳本證明謝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所
主張謝養貸與被告之款項為490,000元,就一般人而言,屬
相當數額之款項,以此金額,未據其向被告要求簽立任何字
據,以約明上開款借應否計算利息或償還方式、期限等事項
,此均與常情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父親生前節儉簡約、與
被告間純屬一般朋友關係,非親非故,不太可能僅因被告偶
而陪同其父親至醫院洗腎,其父親即贈與被告前開490,000
元款項等情,純屬臆測、推論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
,難認可信。從而,本件實難斷定原告父親交付被告系爭2
紙支票之行為,在貸與被告借款490,000元,縱被告所辯原
告父親交付系爭2紙支票為贈與行為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
尚有疵累,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間就上開490,
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