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1,25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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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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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39│乙○○│十萬元│陽信銀│98年│98年│
││4668│││行新福│01月│01月│
││0│││簡易型│15日│15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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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D39│同上│十萬元│同上│98年│98年│
││4670││││01月│01月│
││7││││22日│22日│
││││││││
├─┼────┼───┼────┼───┼──┼──┤
│3│AD39│同上│十五萬五│同上│98年│98年│
││4671││千元││01月│02月│
││6││││29日│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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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D39│同上│十萬二千│同上│98年│98年│
││4671││五百元││01月│02月│
││7││││30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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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D39│同上│十五萬三│同上│98年│98年│
││4672││千七百五││02月│06月│
││8││十元││12日│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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