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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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包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 羅丞倢 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三十五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包翔匯款至羅丞倢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丞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包翔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直接自後追撞由 羅枝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枝清再往前碰撞由 王昶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羅枝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多處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硬膜下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與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8日16時32分許經醫院宣告嚴重腦血循衰竭不治死亡。包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2.被告包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雖然為陰天夜間,然有照明,且肇事地段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後撞擊同向直行由被害人羅枝清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傷重致死,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肇事之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以下同)510萬元,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第三責任險給付25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100年12月5日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 陳美鳳 、羅丞倢、 羅丞孝 共30萬元賠償完畢,以表其悔意,有匯款執據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素行、品性、生活狀況及前開各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餘款70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子羅丞倢。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子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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