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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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奇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發生口角衝突,甲○○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凱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遊戲網咖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南興橋下,持螺絲起子一支(不能證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拆卸竊取由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向「阿宏」所借取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一時十分許,攜帶前開槍、彈,駕駛上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國成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紅螞蟻卡拉OK」店找尋凱奇,惟因凱奇不在,遂憤而拿出上開槍枝,打開自小客車天窗,持槍朝天窗外對空連續擊發三槍後駛離。嗣經「紅螞蟻卡拉OK」員工報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查扣甲○○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及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柏惟 、詹國成、 羅世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國成、羅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言詞辯論(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時均未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050908號槍彈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槍彈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是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槍彈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及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柏惟、詹國成、羅世宏於警詢中及證人詹國成、羅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且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紅螞蟻卡拉OK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詳偵卷第33-40頁)在卷可佐,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05090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並對空鳴槍以發洩怒氣,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不能證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既未扣案,且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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