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黃郭鳳保 被告 郭陸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陸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一百零一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陸泉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應已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郭陸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扣案證物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足認其涉犯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犯嫌均為重大,且其經通緝始到案,復稱其目前無業,亦無法提出保證金以資具保,足徵其恐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郭陸泉雖為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認如被告郭陸泉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郭陸泉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郭陸泉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