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號、98年度偵字第24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應召站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旗下成年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受僱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及聯絡人(俗稱 馬伕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至臺北縣、市旅館與成年男子進行性交易及代收應召站抽取費用等事項,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嗣於98年9月
3日,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甲○○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303房,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李坤洲 從事性交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乙○○及李坤洲2人,員警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該旅館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處查獲正在等候之甲○○,共計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各含SIM卡1枚)。
二、詎甲○○為求脫罪,竟基於教唆乙○○為偽證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下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致電予乙○○,教唆乙○○於受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乙○○受甲○○之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陳述,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該署檢察官偵辦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甲○○(即阿龍)並沒有為其(指乙○○)介紹性交易,是其他人介紹其與李先生(即男客李坤洲)交易,其當時告訴甲○○要去找朋友,叫甲○○先去逛一下,該案與甲○○無關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乙○○之證詞繼續偵查後,乙○○始於98年10月19日下午在該署偵查庭內,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行,並證述甲○○之妨害風化犯行,再經檢察官調查其他事證後,甲○○始於99年2月3日在該署偵查庭內,向檢察官自白妨害風化及教唆偽證全部犯行,檢察官遂於99年2月10日就甲○○、乙○○2人所涉之妨害風化、偽證等犯行全部起訴,並移請本院審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妨害風化犯行並有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坤洲於警詢時之證詞、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手機1支可憑;另被告甲○○、乙○○之教唆偽證、偽證犯行,則有偵查卷附之乙○○訊問筆錄、乙○○親書之具結文及通聯紀錄可憑,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士間,就上揭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自98年8月間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開始,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即反覆、延續上揭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
1罪。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乙○○2人於本件妨害風化案件裁判確定前,分別自白其教唆偽證、偽證犯行,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其等教唆偽證、偽證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敗壞社會風氣,又教唆偽證企圖卸責,被告乙○○受人唆使竟萌偽證之念,藐視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虛捏情詞,其等所為均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其等平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甲○○所有,為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與其偽證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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