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蕭惠如 被告 蕭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蕭進順 (下稱蕭進順)於民國90年
9月17日因納莉颱風意外死亡,事出突然,並未交待財務狀況,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悉蕭進順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業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繼承之標的已盡皆變賣、清償債務,並無剩餘:⒈新北市○○區○○段493-79、497-6地號土地,於91年2月20日賣出,出售所得皆用以支付必要費用並清償債務,已無剩餘;⒉其餘土地、房屋均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一帶,均交由銀行拍賣取償。原告現已無法查得土地、建物之標示,亦不知拍賣銀行及拍賣所得為何;⒊車輛4輛(車牌號碼:000-0000、DM-7341、SL-7480、6G-4270)因逢納莉颱風皆被沖走,委由代書向監理站報備;⒋股票:由五信銀行扣押取償。原告既為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本院執行處竟依被告之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9年始知悉蕭進順之繼承人聲請為限定繼承,故未依限陳報債權。蕭進順向被告借錢時,是其妻 陳美珠 (即原告之母)到被告家拿錢的,故陳美珠明知被告為蕭進順之債權人。蕭進順去世後,被告還曾向陳美珠表示因其孩子都還小,不必急著還錢,以後再慢慢還,陳美珠亦同意,詎被告於99年間向陳美珠要錢,就被掛電話。原告等繼承人知道被告為債權人,卻故意不還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蕭進順於9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陳美珠、蕭
嘉緯、 蕭吏淳 ,共4人)已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546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決主文為:「蕭惠如、 蕭嘉緯 、蕭吏淳、陳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進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4萬9,000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3頁):㈠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薪資)為執行?原告得否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對蕭進順有債權乙節,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是否得
主張其自蕭進順繼承而得之財產因用以清償債務而無剩餘,無庸再給付被告?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辯稱伊自蕭進順繼承所得之財產,業已變賣,變賣所得
於支付必要費用及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等事實,業經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萬里區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駱成禮儀公司喪葬費估價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汐止市農會存款條、債權人呂正志之債權憑證及和解協議書、付款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6頁),參諸被告自承蕭進順曾有2間房子讓伊設定抵押權,伊於91年間曾參與分配,但沒有分配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應堪認蕭進順之遺產,於支付必要費用(喪葬費、稅捐、規費等)及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修正前民法規定聲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及其餘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進
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64萬9,000元。原告固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僅須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蕭進順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有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陳美珠知悉伊對蕭進順有債權,亦同意延期清償
,惟竟故意不還錢云云,惟陳美珠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業已否認之,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由是,自無從以陳美珠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由,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