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瑪利 相對人 廖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9號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並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玆因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9號、97年度屏簡字第1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96年度存字第1883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596、159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