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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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陳行盛 原告 黃淑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唯 律師被告 郭俊宏
賴榮華 曾美惠 張雪麗
樓 蘇明宏
號 陳寶鳳 楊陳 寶貴 陳淑君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百地號土地,准依如下方式分割:㈠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009.9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郭俊宏;㈡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雪麗;㈢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蘇明宏;㈣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陳行盛;㈤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淑慎;㈥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淑君;㈦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淑貞;㈧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60.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賴榮華;㈨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
360.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曾美惠;㈩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58.7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寶鳳;附圖一所示K部分、M1部分(面積587.5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楊陳寶 貴;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寶鳳、楊陳寶 貴公 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玖拾柒元,應由原告陳行盛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黃淑慎負擔百分之八。其餘十分之八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榮華、曾美惠、陳寶鳳、楊 陳寶貴 、陳淑君、陳淑貞(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原告、被告之稱謂。如同指原告2人,則合稱原告;如同指被告9人,則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百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二所示分割:A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陳行盛、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黃淑慎、C部分(面積58.7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寶鳳、D部分(面積587.52平方公尺)分配予 楊陳寶貴 、E部分(面積
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淑君、F部分(面積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淑貞、G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寶鳳、楊陳寶貴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1009.92平方公尺)分配郭俊宏、I部分(面積360.96平方公尺)分配予賴榮華、J部分(面積360.57平方公尺)分配予曾美惠、K部分(面積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張雪麗、L部分(面積
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蘇明宏」(本院卷一,第7頁正面、背面,第23頁、第104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現在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3,84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地號土地,現由陳行盛於其上耕作,為載運作物及農具,須藉由系爭土地東側出入,且原告與陳寶鳳、楊陳寶貴、陳淑君、陳淑貞均為 陳懿轅 之繼承人,關係較為緊密,亦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99地號、10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
㈡蘇明宏、張雪麗2人,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懿轅(下稱陳懿轅)買受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83,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已於91年7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蘇明宏、張雪麗尚有尾款
400萬元未交付,並與陳懿轅約定於分割後交地時再行給付尾款。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之日起,取得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故本件判決分割後,蘇明宏、張雪麗對陳懿轅之繼承人所負給付尾款之債務即已屆期,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陳懿轅死亡後,各繼承人業於95年7月12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陳行盛、黃淑慎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2、10000分之
357,陳懿轅之繼承人全部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2908,而蘇明宏、張雪麗所負尾款債務400萬元亦屬可分,據此計算蘇明宏、張雪麗應各給付陳行盛42萬零908元(計算式:
4,000,000÷2×612/2908=420,908),各給付黃淑慎24萬5,530元(計算式:4,000,000÷2×357/2908=245,530)。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三所示分割:A部分(
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陳行盛、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配予黃淑慎、C部分(面積58.7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寶鳳、D部分(面積587.52平方公尺)分配予楊陳寶貴、E部分(面積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淑君、F部分(面積49.15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淑貞、G部分(面積97.9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寶鳳、楊陳寶貴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1009.92平方公尺)分配予郭俊宏、
I部分(面積360.96平方公尺)分配予賴榮華、J部分(面積360.57平方公尺)分配予曾美惠、K及M1部分(面積
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張雪麗、L部分(面積495.94平方公尺)分配予蘇明宏(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5頁)。
⒉蘇明宏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陳行盛42
萬零908元、給付黃淑慎24萬5,530元,並均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張雪麗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陳行盛42
萬零908元、給付黃淑慎24萬5,530元,並均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蘇明宏、張雪麗辯稱:
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⒉蘇明宏、張雪麗向陳懿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於
「共有物分割交地完成」此一履行條件成就時,蘇明宏、張雪麗時始負交付尾款400萬元之義務,履行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無預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且陳懿轅之繼承人,並未就陳懿轅出售系爭土地予蘇明宏、張雪麗之尾款債權作出分配協議,故蘇明宏、張雪麗給付尾款之對象仍應為全體繼承人。
⒊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俊宏辯稱:郭俊宏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00-1地號
、100-2地號、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將影響郭俊宏利用鄰近土地之連結完整性。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陳寶貴辯稱:如附圖所示M1位置之農寮為楊陳寶貴之夫所蓋,目前無法拆除,由楊陳寶貴管理中。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㈡蘇明宏、張雪麗2人,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懿轅買受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83,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已於91年7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蘇明宏、張雪麗尚有尾款400萬元未交付,約定於分割後交地時再行給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㈢陳懿轅之繼承人陳行盛、黃淑慎、 陳詩涵 、 陳瑞臨 、 陳明 達
、陳寶鳳、楊陳寶貴、 陳堯燦 、陳淑君、陳淑貞於95年7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㈣郭俊宏為同小段100-1地號之共有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
㈤原告與陳寶鳳、楊陳寶貴、陳淑君、陳淑貞均為同小段99地
地、100-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南北窄、東西長,故以南北向縱切
方式分割之,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趨於方正。又因系爭土地北側與同小段99地號土地南側相毗鄰,故以南北縱切方式分割後,每一筆土地(無論位於東側或西側)均仍與同小段9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與陳寶鳳、楊陳寶貴、陳淑君、陳淑貞均為同小段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別取得附圖一所示D、E、J、(K+M1)、L、F、G部分土地,並無礙與同小段99地號土地之整合利用。
⑵郭俊宏為同小段100-1地號(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土
地)之共有人,故由其取得與同小段100-1地號相鄰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當可收最大之土地整合利用之效。
⑶系爭土地除於附圖一所示M1部分上蓋有農寮外,其餘部
分並無建物,作為農地、雜林使用(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勘驗測量筆錄參照)。而附圖一所示M1部分上之農寮由楊陳寶貴管理使用中,亦經楊陳寶貴自承無訛(本院卷一,第78頁)。則審酌土地使用之現況,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地上物與土地所有分離,應如附圖一所示M1部分及相鄰之K部分土地分割予楊陳寶貴所有,以利其綜合利用。
⑷陳寶鳳、楊陳寶貴除各自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10000分之1530外,另公同共有10000分之
255。就其等原公同共有部分,自仍應維持共有。又將相鄰之附圖一所示J、(K+M1)、L部分土地分配予陳寶鳳、楊陳寶貴、及由二人公同共有,當有利土地整合使用。
⒋準此,依兩造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允當。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許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蘇明宏、張雪麗給付價金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懿轅之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400萬元尾款價金債權為可分之債,得由原告單獨請求蘇明宏、張雪麗分別給付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惟細繹遺產分割協議書臚列之財產清單,並未包括「陳懿轅對蘇明宏、張雪麗之價金債權400萬元」,應足認繼承人非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不及於「陳懿轅對蘇明宏、張雪麗之價金債權400萬元」,依民法1151條規定,上開價金債權應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陳懿轅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陳詩涵、陳瑞臨、 陳明達 、陳寶鳳、楊陳寶貴、陳堯燦、陳淑君、陳淑貞等人,則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予請求蘇明宏、張雪麗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同時,各給付陳行盛42萬零908元,各給付黃淑慎24萬5,530元,並均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至原告請求蘇明宏、張雪麗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至原告請求蘇明宏、張雪麗給付金錢部分,其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冠伶附表┌───┬───────┬────────┐│編號│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俊宏│2630/10000│├───┼───────┼────────┤│2.│賴榮華│940/10000│├───┼───────┼────────┤│3.│曾美惠│939/10000│├───┼───────┼────────┤│4.│張雪麗│2583/20000│├───┼───────┼────────┤│5.│蘇明宏│2583/20000│├───┼───────┼────────┤│6.│陳行盛│357/10000│├───┼───────┼────────┤│7.│陳寶鳳│153/10000│├───┼───────┼────────┤│8.│楊陳寶貴│1530/10000│├───┼───────┼────────┤│9.│陳淑君│128/10000│├───┼───────┼────────┤│10.│陳淑貞│128/10000│├───┼───────┼────────┤│11.│黃淑慎│357/10000│├───┼───────┼────────┤│12.│陳寶鳳及楊陳寶│255/100000│││貴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