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瑞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瑞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瑞蓮與告訴人 傅聖涵 為同事關係,均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號12樓之1榮耀城靈糧堂教會任職,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19時許,見告訴人將所有APPLE廠牌之白色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置放辦公室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手機。嗣於99年5月18日,被告因積欠另一同事 高毓璟 金錢,遂將所竊手機交付高毓璟抵債,並於99年5月29日同意由高毓璟處分該手機,高毓璟繼而於99年8月初,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手機後,發覺手機序號與原所失竊之手機相同,即報警追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失竊手機時,被告在事發現場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而被告日後交付手機予高毓璟,高毓璟再轉賣告訴人之事實,則據被告、證人高毓璟證述屬實,告訴人前所失竊之手機,遂因此失而復得等情,又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相關之通聯記錄、遠傳電信合約、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亦可佐證上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失竊手機後又由高毓璟處尋回手機一節,但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告訴人、高毓璟同一時段購買三支相同外觀之手機,被告因積欠高毓璟手機款項,遂將自己之手機交付高毓璟處分,被告未曾竊取告訴人手機,亦未將告訴人手機交付高毓璟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3月間購得iPhone手機1支,並自99年4月
1日起搭配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聖涵、證人高毓璟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03頁)。同時,該iPhone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以下就上述序號簡稱540序號),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外包裝盒採證照片可參(偵查卷一第27頁),且有上述門號及序號手機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可供交互核對(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29頁)。因此,告訴人於99年3月間,曾經購買540序號之iPhone手機一節,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所有之540序號iPhone手機,於99年4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號12樓之1靈糧堂教會辦公室遺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聖涵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8頁),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掛失SIM卡一節,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6447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119頁),同時,根據540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該手機於99年4月間經常保持開機使用之狀態,但於99年4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該手機利用教會旁臺北市○○區○○路二段9號13樓屋頂基地台接收簡訊後(通聯紀錄代碼為SMS),再無繼續使用之紀錄一節,亦有540序號手機通聯紀錄可供比對(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29頁)。因而,告訴人所有540序號手機連同所使用之
SIM卡,於99年4月30日晚間在教會辦公室遺失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99年8月初,又以9000元之代價,向高毓璟購得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聖涵、證人高毓璟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此次購得之手機內含SIM卡,該SIM卡內之資料與告訴人99年4月30日所遺失手機SIM卡內之資料,二者相同,且手機自身顯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99年4月30日所遺失之手機序號相同,又有原所遺失之手機外包裝盒可供比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聖涵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手機採證照片可供核對(偵查卷一第2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無誤(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因此,告訴人遺失540序號手機連同原有SIM卡後,又於99年8月初,由高毓璟處失而復得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告訴人之540序號手機由高毓璟處失而復得後,因證人高毓璟陳稱手機來自被告等情(偵查卷一第15頁),而告訴人陳稱手機遺失時被告正在遺失地點等語(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亦自承手機遺失時在場,且坦認曾交付iPhone手機1支給高毓璟之事實(偵查卷一6頁),全案遂因被告竊盜嫌疑重大,而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偵查卷一第1頁)。然查:
1.告訴人所有540序號手機於99年4月30日在教會辦公室遺失時,除被告確實在場外,證人高毓璟、 張懷文 、牧師 黃福國 及其配偶、其他學生均可能出入現場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傅聖涵、張懷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第95頁)。由於540序號手機遺失之歷程,查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其經過情形,只能按各項間接證據綜合推論,而當時可能涉案之嫌疑人並非單一,僅憑被告在事發現場或被告財務狀況欠佳,即揣測被告之竊盜事實或竊盜動機,恐屬過度推論。
2.被告於99年5月間,曾交付iPhone手機1支予高毓璟之事實,為被告、證人高毓璟、傅聖涵、張懷文、黃福國所陳述一致之事實(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71頁、第94頁、第98頁),但關於交付手機之確切時間,眾人均難透過其他事證回憶精確日期,僅大致記得約為99年
5月17日或99年5月24日等語。而高毓璟取得被告交付之手機後,曾經開機查看被告手機通訊錄,並與被告家人通話,共同商議被告債務解決問題等情,則經證人高毓璟於偵查中、傅聖涵、張懷文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14頁、第1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準此,被告交付高毓璟之手機顯然內含SIM卡,且該
SIM卡即為被告使用之SIM卡,並非告訴人或其他人之
SIM卡,應屬無疑。
3.被告使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張懷文於99年3月1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並提供被告使用,因被告於99年5月間,將iPhone手機1支連同該SIM卡交付高毓璟,張懷文遂於99年5月29日,囑託兄長向高毓璟取回該SIM卡等情,業據證人高毓璟、張懷文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附卷可證(偵查卷一第45頁)。又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被告於5月中、下旬交付高毓璟占有後,至高毓璟於99年5月29日返還張懷文之數日當中,仍持續有通聯紀錄可查(偵查卷二第
184頁),而通聯紀錄顯示SIM卡所搭配之手機,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下稱480序號手機),並非告訴人之540序號手機。因此,由被告交付高毓璟之SIM卡反向查證所搭配之手機後,被告交付高毓璟之手機,應即為480序號之手機,並非告訴人遺失之540序號手機,且被告亦未將自己之SIM卡插入告訴人遭竊之540序號手機等事實,當可認定。
4.99年4月30日,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及SIM卡,為540序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99年5月間,被告交付高毓璟之手機及SIM卡,為480序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至99年8月初,高毓璟交付告訴人之手機及
SIM卡,又為540序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高毓璟證稱僅收受被告1支iPhone手機等語(偵查卷一第115頁)。因此,告訴人遺失及尋回手機、SIM卡之過程,查無與被告之關聯,而高毓璟於99年8月交付告訴人之手機及SIM卡,另有其他來源,即堪認定。
5.證人高毓璟雖證稱被告交付iPhone手機抵債,自己再將該抵債手機轉賣告訴人,二者實為同支iPhone手機云云(偵查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然而,證人高毓璟本身為盜贓之持有人,立場微妙,關於其證詞,自應審慎評估。且證人高毓璟於本院兩次交互詰問時,對諸多問題答稱不清楚或不確定云云,面對較為關鍵之先後交付兩張SIM卡予被告及告訴人一節,亦復如此(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故證人高毓璟之說辭顯有保留,不能盡信。又在全案當中,證人黃福國、張懷文與案情並無利害關係,二人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黃福國、張懷文所稱:高毓璟取得被告交付之手機後,均由高毓璟自行保管手機,且高毓璟曾經將手機開機聯絡被告家人,並將手機通訊錄交付他人觀看等情(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高毓璟所證:「我個人沒有把它(手機)打開,是教會的牧師把手機打開,(牧師)給我被告的家人資料」、「手機拿回來的時候,有一段時間是放在牧師那裡」云云(本院卷第71頁),明顯不同,應屬推託,足認證人高毓璟之證詞,並非真誠可信。事實上,本案全部供述證據比對通聯紀錄結果,如捨棄高毓璟之證詞,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懷文、黃福國之陳述即可與通聯紀錄內容相互吻合。因此,以證人高毓璟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並非允洽。
6.根據以上5點所述,告訴人手機遺失當時,除被告在遺失地點外,另有其他人可能出入現場,犯罪嫌疑人不只被告一人。而被告於99年5月間,交付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給高毓璟,但所交付之手機及SIM卡,並非告訴人失竊之手機及SIM卡,而為自己使用之手機及SIM卡。又高毓璟於99年8月間,將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及
SIM卡交還告訴人,但交還之手機及SIM卡,為高毓璟另由其他方式取得,其取得方式查無與被告之關聯。再證人高毓璟本身證詞之可信度不足,且對被告所為指證,不符其他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之內容。因此,被告之竊盜犯嫌,尚屬未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9年5月18日已將手機交付高毓璟,但根據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後,仍持續使用自己購買之iPhone手機,因認被告交付高毓璟之手機,不可能為被告自己之手機,而應為所竊得之告訴人540序號手機等情。茲就相關通聯記錄,分析如下:
1.被告使用之門號,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被告於99年3月間購得之iPhone手機,則為前述480序號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無誤(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張懷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偵查卷一第45頁),又有上述門號及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供交互比對(偵查卷二第32頁以下、偵查卷一第128頁以下),合先確定。
2.被告交付高毓璟手機後,高毓璟曾經開機使用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因此,被告購得之480序號手機,於99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9日,仍有使用記錄一節,雖經通聯記錄證明無誤(偵查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但並不能證明為被告占有使用該手機。反之,被告如果竊取告訴人手機後交付高毓璟,則告訴人540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上,應當出現99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9日高毓璟開機使用之通聯記錄,但經查詢540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卻全無99年5月份之通聯記錄(偵查卷二第
29頁),足認被告交付高毓璟之手機,並非540序號手機。
3.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高毓璟手機之時間為99年5月18日,但本案偵查開始於99年8月份,事過境遷,眾人對於日期之記憶難期精準,已如前述,實無法斷定99年5月18日此一確切交付手機日期。公訴意旨根據上述時間進行推論,未必得宜。
4.被告購得之480序號手機,於99年4月份至5月中旬為止,經常保持開機狀態,且通話或收發簡訊堪稱密集,但自99年5月中旬起,話務量大幅減少,至99年5月24日以後,僅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 田春子 之受話紀錄,其餘皆為零星收受簡訊,行動電話之使用模式大幅轉變,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可查(偵查卷一第12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80頁,又通聯紀錄中受話之代碼為MTC、簡訊之代碼為SMS)。因此,被告所稱99年5月份將480序號手機交付高毓璟之事實,據此有所佐證。
5.被告購得之480序號手機,自99年5月24日以後,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僅二處,其一為臺北市○○區○○路七段108號屋頂;其二為臺北市○○區○○路○號屋頂,有通聯紀錄可查(偵查卷一第196頁、第197頁)。
而前者接近高毓璟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與被告查無地緣關係,後者則緊鄰教會,但證人傅聖涵、高毓璟、黃福國均稱被告於99年5月底鮮少前往教會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因此,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確將購得之480序號手機交付高毓璟占有之事實,更屬確定。
6.99年5月29日21時16分起,被告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又開始大量通話,但改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之基地台及使用頻率又回復以往被告大量使用之模式,480序號手機則再無使用情形,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查(偵查卷一第197頁、偵查卷二第185頁以下)。此與證人張懷文所稱99年5月29日取回SIM卡後過戶被告一節相符(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故被告確已不再使用480序號手機一節,即無疑義,並可佐證480序號手機已交付高毓璟之事實。
7.告訴人失竊之540序號手機,自99年5月1日遺失次日起至99年6月30日為止,已無通聯紀錄可查(偵查卷二第29頁),無法得知540序號手機遺失後至告訴人取回為止之占有情形。
8.根據上述通聯紀錄分析結果,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不可能交付480序號手機予高毓璟一節,與證據容有出入,通聯記錄適足以證明被告將480序號手機交付高毓璟,並由高毓璟於5月底在教會等處占有480序號手機之事實。至於告訴人540序號手機遺失後如何流入高毓璟之占有當中,則非通聯紀錄可得證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540序號手機於99年4月30日遺失後,又於99年8月初由高毓璟處尋回,理應由高毓璟合理解釋手機之來源,但高毓璟所稱540序號手機來自被告一節,除高毓璟欠缺可信度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所稱將自己之480號序號手機交付高毓璟一節,則與事證相符。故告訴人手機遺失至尋回過程當中,與被告尚查無任何關聯。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540序號手機之事實,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此外,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或可能涉有難以清楚查證之侵占罪嫌,高毓璟則可能涉有贓物或竊盜罪嫌,檢察官並有意口頭追加被告侵占罪嫌部分,經本院勸阻。由於被告已大致歸還欠款,且被告及高毓璟二人均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屢受訴訟程序之紛擾,二人又正值青春茂盛極富活力之人生階段,故本案告一段落後,上開部分再由檢察官酌情考量有無犯罪嫌疑及應為如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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