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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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宜慶前於民國8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26
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1月至3月間,因連續搶奪案件(搶奪皮包),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竊取機車、搶奪皮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8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袁肇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離去。
㈡於100年9月8日上午6時許,騎駛上開竊取而來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棄置後,步行至同路段57號對面之二重國小人行道上,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賴志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離去。
㈢於100年9月8日上午9時9分許,騎駛上開竊取而來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騎乘自行車之 何淑華 後方,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趁何淑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何淑華放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健保卡、悠遊卡及電話卡等物)得手後,騎駛機車揚長離去。嗣經何淑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肇辰、賴志偉、何淑華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含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及被害人何淑華之指認照片5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宜慶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於光天化日之下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亦對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各約1萬5千元、
1萬2千元,所搶奪之皮包內含物品價值不高(即現金700元、健保卡、悠遊卡及電話卡等物),且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被害人何淑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被告甫遭老闆辭退工作失業,因四處找工作無著缺錢吃飯,方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係從事餐飲工作且單身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及
1次搶奪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6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且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