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黃琳惠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池武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
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琳惠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池
武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使用,約定於91年10月14日起至98年
10月14日止按期清償,利息採週年利率百分之6.015計算,
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借款人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月以下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
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琳惠並未
屆期清償借款,且其雖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然於104年9月即未依債務協商協議履行,合計僅攤還本
息至104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495,336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5,336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