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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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陳重安 法定代理人 施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75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619元,合計為203,371元。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3,37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3,371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則皆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37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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