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告 陳沅貞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陳建富 被告 張紘瑋 兼法定代理 張建昌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紘瑋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20時50分,無照駕駛訴外人 吳博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交叉路口時,竟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不完全性骨髓損傷及面部之擦傷而癱瘓在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935,598元(含醫療費用75,5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被告張紘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因被告張紘瑋未滿20歲,被告張建昌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紘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5,5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紘瑋現服兵役,被告張建昌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均無資力賠償,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紘瑋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原告,致撞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全身癱瘓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紘瑋無照駕駛訴外人吳博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交叉路口時,當時天氣雖為陰雨,惟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肇事,則被告張紘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張紘瑋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建昌係被告張紘瑋之父,為被告張紘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建昌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630,541元範圍內為允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三軍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5,598元。經查,原告分別於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557元、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04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上開醫療收據費用中內有多筆證明書費,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則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73,953元(計算式:70,557+5,041-1,130-515=73,953)。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
需他人看護照料六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180×2,000=360,000)。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脊髓壓迫,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及專人照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7號卷第20頁),應堪認定原告於復健期間六個月確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如可認定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即使未實際雇用專業看護,而僅委由親屬自行照料,亦不得謂為未受有損害;且親屬間看護費之計算,亦應比照專業看護情形,此乃因受害人本得僱請專業看護以為照料,並向加害人請求專業看護所需之費用,如受害人自行委由親屬取代專業者加以看護,所得請求之賠償卻僅能減少為依非專業者之標準計算,毋寧係將此一利益歸於加害人享有,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所受損害既在於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是以,原告主張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6萬元(計算式為:180×2,000元=360,000元),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全部喪失,而請求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至法定退休年齡合計10年之薪資。經查,原告係中度肢障狀態且四肢乏力,其應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99年4月3日,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42歲(43年11月2日至99年4月3日,共計55年又152日),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9.58年(65-55.42=9.58),原告請求系爭事故起至65歲之勞動力損失,以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3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7號卷第21頁),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2,396,588元【計算式:300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58×(8.0000000000.00000000)=2,39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2,396,58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須終生進行復健及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已成四肢乏力、中度肢障之狀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詳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1號卷倒數第2頁);而被告張紘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建昌則為國小畢業,被告張紘瑋服兵役中、被告張建昌則無固定工作,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紘瑋、張建昌連帶賠償之數額為
3,630,541元【73,953(醫療費)+360,000(看護費)+2,396,58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00,000(精神慰撫金)=3,630,541】。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張紘瑋、張建昌連帶賠償支出等費用總計3,630,541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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