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 相對人 顧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1,400元,另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1,06
0元。㈡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060元【計算式:7,600+11,400+1,060=20,060】,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即802元,餘19,25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258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9,000元,餘258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