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子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2時13分許,於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警員 劉政德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後,於100年6月13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30日2時30分騎經案發地時見黃燈即行剎住,非機器舉發之狀況,機器無法判斷上述細節,況該路段為下滑坡,倒退機車亦有違常理。異議人申訴並請求調閱路口攝影機以證明上述見黃燈即行剎住之事實,亦曾親電舉發單位告知上情,惟經舉發單位告知該路口無監視器,此實令人難以信服。且若以紅燈時停於白線前即開罰,則臺北市○○路口機車待轉區全部都開罰?另相片顯示車速為0,足以證明事實狀況。況若屬交通設備不足(無攝影機),則顯非市民之責,請交通權責單位自行檢討改進,實為國家社稷之福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
,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照相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827700號函1份及違規照片2幀(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所示情形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第6頁)在卷可憑,上情堪認無訛。
㈡又設置於前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
採證多功能相機」,為固定式,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之情,有上揭函文可查。而觀以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異議人將系爭重型機車停放於超越停止線約1公尺處,復徵諸第1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頁上方照片),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據資料,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指100年5月30日2時13分,第2排左側數字「2Y21」係指該路段之外車道,第2排右側數字「R145」係指紅燈亮起後14.5秒時所照,,第3排左側數字「255」係指本次測照組數序號,第3排右側數字「0000」係指測照時該車車速為每小時0公里;另第2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頁下方照片),其第1排、第2排左側數字及第3排左側數字均與第1張照片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車道及測照組數序號,第2排右側數字「R154」係指紅燈亮起後15.4秒,第3排右側數字「V=07」係代表測照時該車車速為每小時7公里。從而,依卷附採證相片2張上之數據資料顯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已長達14.5秒後,將系爭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約1公尺處停放,且於紅燈亮起已長達15.4秒後,仍有以時速7公里之速度前進情事。綜觀上情,並依當時現場客觀之情形,足認異議人於尚未通過該停止線前,該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明知上情,且當時亦有相當時間足以減速停車而停於停止線前方,然異議人確仍以時速7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於紅燈已亮起14.5秒後,系爭重型機車輾壓該感應線圈,復於紅燈亮起15.4秒後,又緩慢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行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是其所辯於見黃燈即行煞住且係下滑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規定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之規定,係強制規範車輛行經該路段遇有紅燈時,應在停止線前將車輛煞停,以維護道路路口車輛或行人通行之安全,是車輛一旦有遇紅燈而超越停止線情事之際,即已違反上開規定,否則將造成交通法規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與安全形同虛設。至異議人所指臺北市○○路口機車待轉區均有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立法目的除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外,尤為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所設,與本件車輛停止時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有不同。再行政機關就標誌之設置位置,係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判斷,此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故交通標誌之設置合理與否、以及行政機關於各地因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之差異而標示不同之交通標誌、標線,甚或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尚屬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機車待轉區係設置於停止線前方,即據以為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規事由之免責事由。況本件違規地點,亦無機車待轉區之設置,附此敘明㈣至異議人為證明其於黃燈時即煞車停等,聲請本院調閱路口
攝影機錄影畫面,惟異議人並無黃燈煞車停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詢問後,該局員警稱該處雖有路口監視器,惟監視器畫面僅保存1個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是該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 況佐 以本件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既為一科學儀器,而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及精確,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於客觀上存有何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係造假之情形,僅以主觀臆測、空言質疑本件採證相機未能判斷其黃燈即煞之細節云云,自非可採。
㈤基上,本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
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或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