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前,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或轉手者取得 陳啟明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華萍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黃華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98元至翁世東上開帳戶內。嗣該人或轉手者隨即持上開翁世東交付之金融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家尉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陳家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1,998元至翁世東上開帳戶內。幸因黃華萍、陳家尉於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分行於同年4月11日接獲通報,進而將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該詐騙份子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而未遂。
案經黃華萍、陳家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50頁)。且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陳經理」或轉手者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上開時間以前述詐騙理由致電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而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黃華萍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之黃華萍提供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1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0000002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上開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家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4頁、100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23頁、第17頁)等在卷可查,再由本件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指訴遭受詐騙之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購物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之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華萍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等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或轉手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經理」,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詐騙被害人黃華萍財物部分,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該人或轉手者持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以詐騙被害人陳家尉致被害人陳家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該詐騙份子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華萍、陳家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貪圖一己非法私利,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被告賠償,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被害人陳家尉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