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堂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堂輝於民國100年12月
31日上午11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忠孝東路5段423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道路,適 施美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422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5段亦行經該巷口,突見葉堂輝出現因而緊急煞車,並因此摔倒在地,且受有左肩、左大腿、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葉堂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施美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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