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鉉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鉉壬損壞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鉉壬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進,途經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欲直行仁愛路左側車道時,適有 申強華 駕駛由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思公司,負責人申強華)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行經仁愛路左側車道,而與陳鉉壬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糾紛,陳鉉壬認申強華駕駛不當,遂加速追趕至仁愛路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並停置於馬路中間,申強華遂行停車。詎陳鉉壬於申強華停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申強華使用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鈦思公司。
二、案經鈦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遭損壞之上開○九九○-PP號租賃小客車係由鈦思公司承租,而鈦思公司之負責人為申強華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又申強華為實際使用該租賃小客車及鈦思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是本件應可認定為承租人依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判決,應認告訴係合法無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鉉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八二三八-UZ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九九○-PP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在後追趕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於仁愛路及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置於馬路中間,且有下車輕拍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輕拍,不可能會讓引擎蓋凹陷云云。惟查:
㈠證人申強華於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仁愛路左側車道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到復興南路、仁愛路口時,被告從右邊切到其的左邊把車子攔住。隨後被告下車用腳踢其車子前面左邊駕駛座的保險桿,接下來,被告用右手搥打其車輛引擎蓋,最後被告用右手搥打車子玻璃,之後發現引擎蓋被打凹等情,業據證人申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遭拍打引擎蓋之情節,前後並無二致,且依證人所述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實無庸甘冒偽證罪責入被告於罪,足見證人確係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車子是租賃新車,每次在固定的里程數到的時候就會去原廠維修,在此事情發生這段時間,並未與別人碰撞過,保險公司每年都會幫做烤漆,若有凹陷,一年會做修補,所以引擎蓋在那天之前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證人駕駛之上開租賃車引擎蓋有凹陷情形,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 益徵 被告確係因行車糾紛,而在上揭時地追趕證人申強華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且因氣憤而下車拍打上開租賃小客車且致引擎蓋凹陷至為灼然。
㈡另被告辯稱不可能因拍打而致引擎蓋凹陷一節,經本院函詢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函復說明所載略為:「二、如附件照片所示,車號0000-00之BMWX5車型,其引擎蓋材質為鋁合金製造。三、若拍打強度超過原廠設計,應會造成凹陷、變形等程度不依之損壞。」等語,而所謂拍打強度超過原廠設計部分,再經本院詢問結果為「原廠引擎蓋功能主要是蓋住引擎,無抗壓功能,是鋁製且沖壓成型,有一定設計強度,有折線的部分強度較大,本件照片拍打的部分是平面部分,所以抗壓度較低。」等語,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ㄧ○○年六月三十日法德一一字第○○八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是從上開汎德公司回函可知,本件租賃小客車引擎蓋材質並非為抗壓設計,且平面部分抗壓度較低,而照片上所示凹陷部位確為平面部分,而非折線處,審酌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遭證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逼車到路肩,告訴人隨後追趕證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此時被告情緒應屬氣憤狀態,始會追車並攔停證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衡情,被告拍打上開租賃小客車時,並非在平和情緒下,顯無法斟酌拍打引擎蓋之力氣,是被告之徒手拍打確會造成引擎蓋凹陷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上開租賃小客車遭拍打之引擎蓋能否修復一節,經本院函
詢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函復說明四所載:「參考附件照片所示,該引擎蓋凹陷變形部位乃由雙層板件鉚合而成,其受損狀況無法依原廠標準工法校正復原,需以更新引擎蓋修護之。」等語,有上開汎德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上開租賃小客車引擎蓋確已遭損壞無法修護無誤。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紛爭,反以攔停申強華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拍打該車引擎蓋方式為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