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0月13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所定99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辯論庭期,一併取
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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