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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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鳴佐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3,392元(工資11,600元、零件31,792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7月21日警羅交字第0993010512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行照、駕照影本
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