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380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
款人於8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8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25,270元│89年7月1日起│7.525%│90年2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二│26,110元│89年7月1日起│8.1%│90年2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