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及第一八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武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林武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二段、連雲街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蕭業儒 刻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沿連雲街(東側)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快步穿越信義路(北側)慢車道。林武漢理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之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林武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將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蕭業儒撞擊倒地。蕭業儒受有左側枕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右腿膝前部多處擦傷、左腿膝前部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林武漢肇事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蕭業儒之子 蕭慈睿 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業儒之子蕭慈睿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蕭業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枕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右腿膝前部多處擦傷、左腿膝前部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林武漢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之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路況相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林武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業儒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林武漢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武漢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蕭業儒穿越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蕭業儒先行,因而肇事致行人蕭業儒受傷不治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林武漢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四○○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武漢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武漢過失程度匪輕、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蕭業儒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及被告林武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武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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