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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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更正為「上午8、9時許」、第7列更正為「上開機車1輛及錀匙1串」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晨皓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洪思縈 之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代步之犯罪動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之財產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徐晨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新竹縣文化局圖書館前,見洪思縈持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盜得手,嗣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所竊上開機車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中華路4段口時,為警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而予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洪思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思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