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唐若心

被告 彭琳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33元,餘新臺幣

5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2,351元及同上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7年1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HN-058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安興路口前,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葉志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97,691元(工資75,695元、零件121,996元,實付194,541元,僅請求92,3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騎乘9HN-058號機車還在左轉彎的待轉區,何來搶快,且碰撞點在9HN-058號機車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何來搶快左轉,發生交通事故不可能他方都無肇事責任,被告要求聲請交通鑑定,且小碰撞,9HN-058號機車都無財損,系爭車輛居然修理要價194,541元,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9HN-058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志汶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57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騎乘9HN-058號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往安和路2段,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發生交通事故不可能他方都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或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9,24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97,691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1,430元,零件116,187元,塗裝30,660元,自負額9,414元,原告實付194,541元,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惟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30,660元其中銀粉烤漆準備工作及工時計6,864元(4,118元+2,746元)應屬工資;而烤漆23,796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漆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11,898元,烤漆物料費為11,898元。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07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128,085元(116,187元+11,898元=128,08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057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8,294元(41,430元+6,864元)、塗裝工資11,898元,共79,24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49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交通事故鑑定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3,000元

(被告預納)

3,433元

56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41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2,351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000元。因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合計

4,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8,085元×0.369=4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128,085元-47,263元)×0.369=29,823元。

第三年折舊:(128,085元-47,263元-29,823元)×0.369=18,819元。

第四年折舊:(128,085元-47,263元-29,823元-18,819元)×0.369=11,874元。

第五年折舊:(128,085元-47,263元-29,823元-18,819元-11,874元)×0.369×2/12=1,249元。

折舊後殘值:128,085元-47,263元-29,823元-18,819元-11,874元-1,249元=19,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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