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丞

林軒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376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軒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昱丞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共4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等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昱丞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應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昱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與暱稱「上帝克羅天」、「閃電 麥坤 」、「 彌勒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昱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對各該告訴人所犯各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陳昱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昱丞就上開犯行,及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就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昱丞就上開犯行,及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被告陳昱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就被告林軒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規定均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軒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迄今均未主動繳回,故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消息,詎被告2人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被告陳昱丞嗣後已與告訴人 歐千碧 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此部分被害金額較高且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於量刑時應一併斟酌而非機械式以單一因素從輕或從重),告訴人楊 周雲雲 則表示因身體健康狀況並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軒宇迄今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等所犯各罪實乃基於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俗稱「車手」或「收水」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等所犯數罪間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然而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仍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間隔,因此所犯各罪仍然具有相當程度個別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亦即每一次犯罪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被告陳昱丞為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被告林軒宇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被告陳昱丞供稱係使用iPhone14手機,被告林軒宇供稱係使用iPhone7Plus白色手機,均已於另案扣押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前揭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因均未於本案扣押,因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林軒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日計算的,1天2000元,我是斷斷續續做的,4月及6月各有領到2000元報酬,7月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林軒宇亦供稱並未將報酬給被告陳昱丞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昱丞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陳昱丞部分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2人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2人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述被告林軒宇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2人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被告陳昱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陳昱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軒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軒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昱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軒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持用人

未於本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

(被告陳昱丞供稱另案扣案)

被告陳昱丞

未於本案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

(被告林軒宇供稱另案扣案)

被告林軒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軒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帝克羅天」、「閃電麥坤」、「彌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軒宇負責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或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陳昱丞持以提領,再向陳昱丞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軒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提起公訴)。陳昱丞、林軒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陳昱丞、林軒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林軒宇將其與陳昱丞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上帝克羅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千碧、 童亞靚楊周雲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丞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軒宇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千碧、童亞靚、楊周雲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千碧、童亞靚、楊周雲雲遭詐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歐千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童亞靚之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楊周雲雲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歐千碧、童亞靚、楊周雲雲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昱丞、林軒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林軒宇確有擔任收水工作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丞、林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昱丞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案號

1

歐千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假冒買家向歐千碧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線上認證,致歐千碧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至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陳昱丞

114年度偵字第2270號

2

童亞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透過LINE誘騙童亞靚匯款以申辦貸款,致童亞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9日16時39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2萬元

林軒宇

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

3

楊周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向楊周雲雲販售假翡翠飾品,致楊周雲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日23時40分許

9480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時8分許至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甲尚門市

2萬元

4000元

林軒宇

113年7月2日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6萬元

113年7月2日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庄美郵局

2萬元

5900元

陳昱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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