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霖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其惟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其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未有期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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