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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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王彥智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王彥智傷勢部分應更正記載為
:「…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敏樺於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3、4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獨居,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足見其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王彥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之內容):
被告陳敏樺應給付告訴人王彥智新臺幣伍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王彥智指定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王彥智),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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