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5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中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椅壹個、1對3分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車內之財物為目的,以毀損告訴人車子右後車窗之方式竊取之,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按摩椅1個及1對3分接器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