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王彥欽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彥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彥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彥欽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
7年5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107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確定,債務人亦於10
7年7月27日提出以1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74元,清償總額48萬7,72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惟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位於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鑑定價格扣除增值稅之淨值達145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40頁),嗣後經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最後未拍定之底價為126萬3,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42頁)。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萬7,728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又本院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系爭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過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