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水生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梁家茜林香津 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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