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量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105、114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積極與告訴人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論調解,最後雙方雖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然被告為一建教生,經濟狀況本即不佳,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能據以履行之調解條件,由此可知被告絕非毫無誠意,而係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即未對被告為緩刑之機會,此對於被告實屬過苛,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58、105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告訴人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且其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未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提之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因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在內,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及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則屬告訴人之選擇,並無強迫告訴人接受之理。此外,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份可參,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屬矜恤從輕,縱未及審酌上情,仍不影響對被告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既經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受有危害,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自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